米其林集团是全球轮胎科技的领导者。米其林集团在中国享有在轮胎等商品上注册的“米其林”、“MICHELIN”、以及轮胎人图形等商标的专用权。
2010年,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发现被告吉林富龙轮胎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称富龙公司),在未经米其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米其林”标识。米其林公司以被告侵犯其在轮胎上注册的“米其林”商标为由起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中院审理后认为:富龙公司在未经米其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米其林”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作出(2013)长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富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法院判决认定侵权的理由包括:
第一、富龙公司在店面招牌上使用“米其林”是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行为。第二,被告在商标法意义上突出使用“米其林”目的是利用“米其林”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权人的商誉获得利益。第三,富龙公司的使用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第四,富龙公司未经许可在商标法意义上突出使用“米其林”给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商标用于商品和服务上,表明了商品和服务与其提供者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不仅仅表明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而且使消费者可以根据作为来源的经营者的商誉对商品和服务的品质产生合理判断。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保护,其所保护的不仅仅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或其组合而成的可视性标志,而是以此为手段达到真正保护标志背后所承载这种联系性的目的。所以任何可能导致消费者对这种联系性产生混淆和误认的行为都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富龙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商标法意义上突出使用“米其林”注册商标,这种行为利用商标背后所承载的商品与商品提供者之间的联系性,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认为富龙公司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富龙公司可能是商标权人的授权店或者连锁店,提供米其林的专业服务,使消费者可能根据米其林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对富龙公司的经营行为及其所销售的商品产生错误的信赖,同时也给米其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应当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应当承侵权责任。
该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各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万慧达合伙人夏志泽律师、合伙人朱志刚律师、律师金英杉、法律顾问杜彬彬代理米其林公司参与了本案的诉讼
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溉大道18号11栋20-1(山顶道 国宾城) 电话:023-86888495
技术支持:遥阳科技-网站建设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