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年6月19日订于华盛顿,我国于1998年8月2日加入)
缔约各国:
有志于对科学和技术的进步作出贡献,
有志于改善对发明的法律保护使之完备,
有志于为要求在几个国家取得保护的发明,简化取得保护的手续并使
之更加经济,
有志于便利并加速公众获得有关所发明的资料中的技术情报,
有志于通过采取旨在提高发展中国家为保护发明而建立的国家和地区
法律制度的效率的措施,来促进和加速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其办法是, 对适合它们特殊需要的技术资料提供方便易查的线索,以及为汲取数量日
益膨胀的现代技术提供便利条件。
深信各国之间进行合作将大大促进达到这些目的。
兹订立本条约如下:
通
则
第一条 建立联盟
(1)本条约当事各国(下称缔约各国)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申请的提出
、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和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此联盟应称为国际专利合 作联盟。
(2)本条约的条款不应解释为削减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该公
约任何当事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的权利。
第二条 定
义
除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及其规则中:
(i)“申请”是指要求保护一项发明的申请,凡提及“申请”时,其含
义指请求颁发专利证书、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型式、增补专利证
书或补充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等的申请;
(ii)凡提及“专利证书”时,是指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人证书、实用
证书、实用型式、增补专利证书或补充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
证书;
(iii)“国家专利”是指由国家当局颁发的一项专利;
(iv)“地区专利”是指有权颁发在一个以上国家中发生效力的专利的
国家当局或政府间当局所颁发的专利;
(v)“地区申请”是指地区专利申请;
(vi)凡提及“国家申请”时,是指非按本协定提出的国家专利和地区
专利申请;
(vii)“国际申请”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viii)凡提及“申请”时,是指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
(ix)凡提及“专利”时,是指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
(x)凡提及“国内法”时,指一个缔约国的国内法,或者,如果涉及地
区申请或地区专利时,则指关于提出地区申请或给予地区专利的协定;
(xi)为计算时问期限,“优先权日期”的含义是:
(a)在国际申请中包括按第八条提出优先权要求时,指提出优先权要求
的申请日期;
(b)在国际申请中包括按第八条提出的几项优先权要求时,是指最早一
次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申请的日期;
(c)在国际申请中不包括按第八条提出的任何优先权要求时,指在国际
上提出该申请的日期;
(xii)“国家专利局”是指授权发给专利的一个缔约国的政府当局;凡
提及“国家专利局”时,也可认为是几个国家授权发给地区专利的任何政 府间当局,但在这些国家中应至少有一国是缔约国,而且这些国家已批准
该当局承担本条约及其规则为各国家专利局所规定的义务并行使规定的权 利。
(xiii)“指定局”是指申请者按本条约第一章所指定的国家的国家专
利局或代表该国家的国家专利局;
(xiv)“选定局”是指申请者按本条约第二章所选定的国家的国家专利
局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