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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慧达代理达能公司在商标行政纠纷中完胜达诺公司(2013)
发布时间:2015-03-12浏览量:次

达能日尔维公司(COMPAGNIE  GERVAIS  DANONE)(下称“达能公司”)是国际知名的食品公司,在国际分类29类的商品上拥有“达能”系列商标,如G892944号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第4418382号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G849889号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经长期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安徽达诺乳业有限公司(下称“达诺公司”)2008年7月25日在国际分类29类的商品上申请第6862689号商标(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

2010年6月4日,达能公司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法律依据主要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此外还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一款(八)项。

商评委审查后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标识构成、读音、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尽管二者显著认读部分均含有汉字“达”,但“达诺”和“达能”在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且“达诺”与其注册人的商号相一致。达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并存,已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未违反第二十八条。此外,达能公司的其他主张亦未获支持。2012年2月22日,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达能公司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699号判决,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设计方面非常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三不但在图形部分相近,且在呼叫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相近似,已经构成近似商标。商评委裁定认为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情形,并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结论错误,应予撤销。

商评委、达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173号判决,判决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一为纯图形商标,但争议商标所采用的图形与之非常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则在图形、呼叫、整体结构上相近似,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万慧达代理达能公司参与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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