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舒丹公司是国际知名的生产香氛护理产品的跨国公司,与法国普罗旺斯有着天然的联系。欧舒丹公司将其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的国际注册G887132号商标(图一)通过领土延伸到中国,受中国法律保护。有效期自2006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
美岳公司和金岳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化妆品上使用了图二至图六的标志,NF法国标准化协会天然产品许可标志,以及AOC产品认证标志,并标注了“FROM FRANCE”字样。
2008年4月29日,欧舒丹公司在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对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后,以美岳公司、金岳公司和庄胜崇光侵犯了欧舒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一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侵犯了欧舒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唯一的在先使用证据和外观专利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被告使用NF法国标准化协会天然产品许可标志和AOC产品认证标志的行为,构成冒用质量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宣称其产品“FROM FRANCE”或法国普罗旺斯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该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138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美岳公司和金岳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停止实施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和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欧舒丹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庄胜崇光商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经过审理,对案件中涉及的几个关键问题作出了如下的认定:
(1)被告主张,除欧舒丹公司在庄胜崇光商场购买的“茶树油抗炎再生调理露”商品外,被告生产销售的其他三款被控侵权商品均不是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生产销售的,该三款商品并非属于本案商标侵权共同诉讼的情形,应另案由其他法院审理。这一主张实际是对原审法院审理该三款商品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被告一审未提出异议,在二审程序中再提出该上诉理由,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限,且原审法院已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审理,故被告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欧舒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仅有一份在先使用证据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商品与他人商品相区分,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与被告的外观设计内容不相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使用了被告的“CAMENAE”商标以及是否标注了生产厂商厂址等信息,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否侵犯欧舒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关联。故这些均不能成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
(3)通过发放宣传册等资料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视为在相关商品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产品宣传册中使用NF法国标准化协会天然产品许可标志和AOC认证标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4)被控侵权商品及宣传册中有“FROM FRANCE”及来自普罗旺斯的标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产地发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高院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高民终字第1938号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万慧达高级合伙人黄晖、合伙人夏志泽、朱志刚、法律顾问杜彬彬、知识产权保护顾问何为,律师金英杉等代理欧舒丹公司参与了本案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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